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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详细解读
金羊网-羊城晚报 2005年2月7日09:55 王普 梁克毅
广东“条例”草案明确,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司机减轻赔偿比例不超过80%;若在禁止人行的高速公路,司机减轻赔偿比例不得超过90%
为了增加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今天决定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公布,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条例(草案)》充分发表意见。
有关意见可以在2005年3月1日前通过信件、电子信件和传真等方式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510031);或送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地址:广州市新市镇尖彭路388号(邮编:510440),邮箱:ts@gdgajj.com,传真:020-83135281、36220820。
今天上午,本报记者采访相关交通管理者,请他们对《条例(草案)》反映出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
《条例(草案)》立法依据2004年5月1日,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体系有了很大改变,有必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授权,在总结多年来的交通管理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具有广东省特色、符合广东省实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对车辆和驾驶人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和驾驶人已有明确规定,《草案》结合本省实际,在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不让电动自行车上路需报省政府批准
《条例(草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关于非机动车的规定进行细化,明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登记,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参照机动车管理,即实行登记、报废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经贸部门制定。考虑广东省地区经济差异,不宜对电动自行车是否给予登记上路行驶采取“一刀切”,应当考虑各地的公交系统、交通规划、路网状况、交通安全设施、经济效益、非机动车拥有量、市场需求、环境保护、管理等多方面条件,决定是否允许给电动自行车登记。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禁止上道路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机动车可有偿选号
广东省部分群众有选择车牌号吉祥号的习惯和需要,为尊重群众习惯,为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筹集资金,《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机动车牌号实行有偿选号,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全部数量的20%,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纳入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计算机选号。”这既满足了群众需要,又保障了不愿有偿选号的群众的利益,充分利用了社会资源,体现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3)货车和挂车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小型载客汽车超速行驶、大型载货汽车超载及违规停车等违法行为,容易造成小型载客汽车追尾,发生钻入碰撞事故,该类事故危害大,《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总质量大于3500千克的货车和挂车(不含长货挂车)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4)机动车改变登记在15日内提交变更资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已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处罚。非现场执法在广东省已被广泛应用,但目前遇到违法处理通知书无法如期送达当事人的情形;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也存在难以确定所有人的情况,影响了违法处理和事故的处理效率。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已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已登记事项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变更资料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实际住所地址或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5)被雇用人应向单位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制度,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参考依据。用人单位雇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对道路通行条件的规定
道路的规划、建设、施工,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直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为突出安全的原则,达到优化通行环境,有利安全的目的,《条例(草案)》在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1)急弯、陡坡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2003年广东四宗特大交通事故都发生在临水临崖路段,共死亡96人。两宗发生在县道上,其中河源一宗,死亡32人;连州一宗,死亡31人。频繁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给出警示,目前技术标准远远不能满足交通管理和安全保障的需要,应作进一步的规定,提高设置要求。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其他有效的临时示警设施。”
(2)支线或通道进入公路口设置警示标志新法取消支线让干线的通行原则,这在许多公路口造成交通事故的隐患,有必要通过交通标志对小路进入大路的通行进行规定。
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应当在支线或通道进入公路口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及减速装置。”
对道路通行的规定
《条例(草案)》对上位法有关道路通行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1)进一步划分专用车道
对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通行空间进行细分;针对广东省道路通行情况,在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专用车道,包括快速车道、小客车道、大型车道、公交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等;规定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明确最高限速标志、标线限定的速度是载客小汽车的最高行驶速度,其他如拖拉机等安全性能较低的机动车最高行驶时速,相应减少10至20公里,以策安全。
(2)对交通弱者给以保护
《条例(草案)》对交通弱者作了特别的保护性规定。如规定机动车遇交通弱者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规定中小学校校车喷涂黄颜色,张贴标志;其他机动车避让校车;规定12岁以下儿童不得在机动车前排座位乘车等,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对安全细节的规定
(1)必须使用机动车安全带《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2)摩托车驾驶人须戴头盔《条列(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对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条例(草案)》对上位法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进行细化、补充。
(1)当事人应配合处置现场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2)明确逃逸事故的责任划分
《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明确驾驶人与行人赔偿原则
《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4)及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
《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负有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的3日内履行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义务。”
对交通事故预防及部门责任的规定
交通安全,重在预防。
(1)交通安全实行责任制《条例(草案)》紧扣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主题,确立“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联动”的综合预防原则。
(2)提高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广东省交通参与者安全意识淡薄,违章现象普遍,仅靠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教育是不现实的,应当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各种形式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以培养提高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因此,《条例(草案)》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强调对中小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的教育。”
(3)运输从业人员尤要遵守交法
《条例(草案)》规定:“客货专业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货主等,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对车辆行驶、货物装载等作了明确规定,对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企业,实行黄牌警告。”
为了增加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今天决定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公布,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条例(草案)》充分发表意见。
有关意见可以在2005年3月1日前通过信件、电子信件和传真等方式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510031);或送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地址:广州市新市镇尖彭路388号(邮编:510440),邮箱:ts@gdgajj.com,传真:020-83135281、36220820。
今天上午,本报记者采访相关交通管理者,请他们对《条例(草案)》反映出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
《条例(草案)》立法依据2004年5月1日,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体系有了很大改变,有必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授权,在总结多年来的交通管理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具有广东省特色、符合广东省实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对车辆和驾驶人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和驾驶人已有明确规定,《草案》结合本省实际,在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不让电动自行车上路需报省政府批准
《条例(草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关于非机动车的规定进行细化,明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登记,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参照机动车管理,即实行登记、报废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经贸部门制定。考虑广东省地区经济差异,不宜对电动自行车是否给予登记上路行驶采取“一刀切”,应当考虑各地的公交系统、交通规划、路网状况、交通安全设施、经济效益、非机动车拥有量、市场需求、环境保护、管理等多方面条件,决定是否允许给电动自行车登记。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禁止上道路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机动车可有偿选号
广东省部分群众有选择车牌号吉祥号的习惯和需要,为尊重群众习惯,为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筹集资金,《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机动车牌号实行有偿选号,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全部数量的20%,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纳入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计算机选号。”这既满足了群众需要,又保障了不愿有偿选号的群众的利益,充分利用了社会资源,体现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3)货车和挂车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小型载客汽车超速行驶、大型载货汽车超载及违规停车等违法行为,容易造成小型载客汽车追尾,发生钻入碰撞事故,该类事故危害大,《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总质量大于3500千克的货车和挂车(不含长货挂车)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4)机动车改变登记在15日内提交变更资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已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处罚。非现场执法在广东省已被广泛应用,但目前遇到违法处理通知书无法如期送达当事人的情形;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也存在难以确定所有人的情况,影响了违法处理和事故的处理效率。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已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已登记事项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变更资料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实际住所地址或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5)被雇用人应向单位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制度,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参考依据。用人单位雇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对道路通行条件的规定
道路的规划、建设、施工,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直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为突出安全的原则,达到优化通行环境,有利安全的目的,《条例(草案)》在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1)急弯、陡坡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2003年广东四宗特大交通事故都发生在临水临崖路段,共死亡96人。两宗发生在县道上,其中河源一宗,死亡32人;连州一宗,死亡31人。频繁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给出警示,目前技术标准远远不能满足交通管理和安全保障的需要,应作进一步的规定,提高设置要求。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其他有效的临时示警设施。”
(2)支线或通道进入公路口设置警示标志新法取消支线让干线的通行原则,这在许多公路口造成交通事故的隐患,有必要通过交通标志对小路进入大路的通行进行规定。
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应当在支线或通道进入公路口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及减速装置。”
对道路通行的规定
《条例(草案)》对上位法有关道路通行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1)进一步划分专用车道
对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通行空间进行细分;针对广东省道路通行情况,在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专用车道,包括快速车道、小客车道、大型车道、公交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等;规定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明确最高限速标志、标线限定的速度是载客小汽车的最高行驶速度,其他如拖拉机等安全性能较低的机动车最高行驶时速,相应减少10至20公里,以策安全。
(2)对交通弱者给以保护
《条例(草案)》对交通弱者作了特别的保护性规定。如规定机动车遇交通弱者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规定中小学校校车喷涂黄颜色,张贴标志;其他机动车避让校车;规定12岁以下儿童不得在机动车前排座位乘车等,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对安全细节的规定
(1)必须使用机动车安全带《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2)摩托车驾驶人须戴头盔《条列(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对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条例(草案)》对上位法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进行细化、补充。
(1)当事人应配合处置现场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2)明确逃逸事故的责任划分
《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明确驾驶人与行人赔偿原则
《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4)及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
《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负有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的3日内履行支付、垫付或者预付义务。”
对交通事故预防及部门责任的规定
交通安全,重在预防。
(1)交通安全实行责任制《条例(草案)》紧扣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主题,确立“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联动”的综合预防原则。
(2)提高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广东省交通参与者安全意识淡薄,违章现象普遍,仅靠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教育是不现实的,应当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各种形式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以培养提高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因此,《条例(草案)》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强调对中小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的教育。”
(3)运输从业人员尤要遵守交法
《条例(草案)》规定:“客货专业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货主等,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对车辆行驶、货物装载等作了明确规定,对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企业,实行黄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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